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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词条   发表评论   历史版本   打印   建造合同收入的税法规定

(一)建造合同收入分为大型机械设备的建造收入和建筑工程收入。

关于大型机械设备的建造收入问题。主要有大型机器设备、船舶、火车、轮船等,这类资产的生产周期较长,结构、性能、用途较为特殊,客户一般都要按合同价款预付一定比例的定金。企业将机构设备交付客户后,应对约定取得的价款缴纳增值税。如果建造周期跨越几个年度,则会计核算中的会计收入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会产生特殊的差异。因为会计上按完工百分比分年确认建造合同收入,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后,并且是一次性产生,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依据是: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在确定建造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时,税法规定:“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由此看来,其与会计收入确认原则是一致的。不过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仍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进一步明确或需考虑应作纳税调整:

1.税法未像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那样具体规定“完工进度”的确定方法。

2.会计核算中的建造合同收入贯彻了谨慎性原则,因此往往会低于按合同造价和完工进度计算出的结果,这样的差额是否要作纳税调整?

3.税法仅规定应税收入的确定原则,而未规定税前扣除建造成本的确定方法。

4.会计核算中将预计损失立即确认为当期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考虑作纳税调整。

(二)建筑安装工程收入。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法中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虽然比较复杂,但归纳起来,都是以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标志,再次体现了注重形式的特点。具体规定为:

(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工程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如果工程跨年度完成,就建造合同期中某一会计年度总体结果看,上述第二、三种结算方式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收入的确认时间基本上是同步的。但第一与第四种方式显然不是同步的。

关于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定,税法规定为:建筑、安装、修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从总体上看与会计收入的确认原则也是一致的。

2.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税法所规定的建筑安装企业应缴纳营业额与会计收入存在较大差异。

(1)税法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工程行业,无论怎样结算,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货物和动力的价款。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原规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营业额包括设备的价款;在“财税[2003]16号”文件中最新规定为建筑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

由于会计核算中的建造合同收入是按合同价和完工百分比确认的,如果建造企业与业主签订的建造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实际结算的价款也包含工料两部分,从建造合同的最终结果看,会计收入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总体上是一致的。但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下,会计收入仅为实际结算的施工劳务收入部分,而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要包括建造材料成本和劳动力的价款。

(2)建筑安装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工地材料,如果属自产自用,则视具体情况与会计核算产生相应的差异:

其一,如果是在工厂、车间生产后再移送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会计核算上系将“库存商品”转入“生产成本”(或“工程施工”,下同)科目,税法上要对其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其二,如果这些建筑材料是由附设工厂、车间人员在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现场制造后再用于工程的,会计核算上将发生的材料、人工费用直接转入“生产成本”科目,而税法上则视同销售,但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3)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总承包人应对分包人或转包人所得价款承担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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