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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词条   发表评论   历史版本   打印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评估增值的税法规定

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对非货币性资产而言,应考虑其公允价值,将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评估价)超过非货币性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所得。如果资产转让所得数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减较大,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非货币性资产已提取了相应的减值准备后的差额。由于企业提取的减值部分会造成重复征税。例如,某企业2000年末存货的账面余额是200万元,存货跌价准备20万元。2001年10月,将该批存货对外投资,评估价为210万元。则2000年度因提取的存货跌价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应调整所得20万元。2001年应调增所得10万元,而不是30万元。

企业在办理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将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评估价)超过非货币性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所得。如果该项所得额较大,纳税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分5年计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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