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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词条   发表评论   历史版本   打印   存货损失的差异与协调

存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会计制度规定可以将存货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称为存货的转销,实际上也就是确认为资产损失。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当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将存货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生产中已不再需要,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企业当期发生上述情况时,应按存货的账面价值,借记“管理费用——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科目,按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按存货的账面余额,贷记“库存商品”等科目。

2003年以前,除了应收账款确认坏账,判断其他资产发生损失的标准,税法一直没有明确。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对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标准做了明确。应该说这些标准基本上与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主要差别是,税法除了规定判断标准外,还规定了申报纳税程序中对资产损失处理的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取消该审批事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应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坏帐、呆帐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规定的范围。(国税发[2004]82号)

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存货损失的处理严格按《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 )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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