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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词条 发表评论 历史版本 打印 长期股权投资的税法规定1.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确定。(将在相关部分单独介绍) 2.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3.参见短期股权投资有关规定的第3、4、5条,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长期股权投资。 4.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除非投资方企业转让或处置有关投资,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抵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为投资损失。 5.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包括被投资单位从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资产。在被投资方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资产时,除取得的股票股利外,投资方应按所获得的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分配支付额。被投资单位为投资方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活动无关的任何费用,也作为“推定股利”。 6.企业从被投资方的累计净利润中取得的任何分配支付额,是股利性所得;企业所获得的被投资方分配支付额超过上述累计利润的部分,是企业的投资返还(投资回收),冲减投资计税成本;企业获得的超过投资的计税成本的分配支付额,包括转让投资时超过投资计税成本的收入,是投资转让所得性质,反之作为投资转让损失。 7.股权投资差额不得摊销扣除。 8.企业提取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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