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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词条 发表评论 历史版本 打印 税收调整制度主要指的是关联企业的税收调整制度。《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1.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2.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3.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4.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调整期限: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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