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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词条 发表评论 历史版本 打印 税额核定制度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l.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目前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2.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以上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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