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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词条 发表评论 历史版本 打印 预约定价制的法律依据预约定价制通过完善的立法进行规范,其具有规定的法律效力、协定条款、方法和原则以及信息不公开披露规定等。 (一)预约定价协议对纳税人和税务当局具有规定的法律效力 1.预约定价协议是纳税人与一个或多个税务当局之间签订的协定; 2.遵守预约定价协议的纳税人享受某些权利,例如:除预约定价协议中的规定外,税务当局不能阻止将此法运用于预约定价协议所包括的公司间交易,纳税人应有从国内法和税收协定中获得其应获得的任何利益和减免优惠等; 3.预约定价协议应只适用该预约定价协议中包括的纳税人和事项。只有依法成为预约定价协议的缔约方的那些纳税人才能依据预约定价协议行事。预约定价协议对其他纳税人、交易问题或子公司来说没有优先性; 4.在实施双边预约定价协议时,依据各自协约中双边协议的规定,税务当局在法律上受主管部门协议中的条款的制约; 5.如果一个预约定价协议没有实施或已实施但后来又被取消,税务当局无权使用预约定价协议的信息来选取纳税人进行审计,税务当局也不能仅仅为了收集信息选取纳税人进行审计或诉讼的目的来使用预约定价协议,在任何行政或司法诉讼中,税务当局也不能将预约定价协议中的信息引用为纳税人已承认的情况。 (二)预约定价协议条款的制约 涉及到某一税收协定缔约国的预约定价协议将受适用的双重征税协定中双边协定程序的支配,而且双重征税协定中信息交换条款也与此有关。 (三)预约定价协议有规定的方法和公平原则 1.在寻求采用预约定价协议的国家,其方法必须与双重征税协定的公平原则一致。此方法也必须有可靠的资料作保障,获得的途径合理并且能有效地进行管理。 2.双边预约定价协议应与各国有关转让定价税制保持一致,尽管传统的交易方法具有优势,但在有些情况下,传统的交易方法不能单独可靠地加以运用或根本不能使用,这样税务当局应力图找到双方认可的方法,并与正常交易原则的目的和预约定价过程的精神保持一致。 (四)税务当局对有关预约定价的资料不应公开披露 税务当局承认,为预约定价提供的信息可能包括敏感和保密的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由于预约定价协议过程产生或提供的信息直接与所得税情况及纳税人的税负有关,由预约定价协议产生或提供的所有信息将因此而受同一保密和隐私保护措施制约,它是利用纳税申报或审计过程所获得或产生的资料。 税务当局收到或准备的任何双边预约定价信息,包括由纳税人或关联企业提供的信息,将受采用预约定价协议各国的法律中信息披露限制条款适用的所得税协定中信息交换条款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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