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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词条 发表评论 历史版本 打印 销售收入确认和计量的税法规定税法在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为了保持其应有的确定性,不但不是“实质重于形式”,反而往往是“形式重于实质”,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重“索取凭据” 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款凭据的当天。”该条例中按销售结算方式作出不同具体规定,其中,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上述“索取凭据”一般被理解为开具销售发票、已经购货方签收的提货单等。从法律形式看,它们是销售方向购货方索取货款的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凭据。 2.重“合同” 《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均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 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3.重“结算手续” 上述二暂行条例中均规定: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在实务中,如果发出货物的时点先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点,则以货物发出时点为准确认纳税义务;反之,如果发出货物的时点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点,则按合同约定交货时点确认纳税义务。 《消费税暂行条例》还单独规定: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我国适用境内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均未对一般商品销售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工作者通常认为其与流转税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或认为既然流转税法规已作规定,所得税法中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规定。由于流转税与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并不相同,且由于不同的实体法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税制改革和税法建设中,有必要明确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以避免造成理解上的分歧。 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具体规定: 1.确认期限具体规定如下: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1)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合同给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 (7)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当天。 《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5)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的当天。 (6)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7)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认: (1)确认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2)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方式与期限。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资产负债表日。纳税人下列经营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①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给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②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③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④对外加工节省的原料,按合同履行完毕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计量规定 税法中的计税收入包含了价外费用。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均规定,作为增值税和消费税计税依据的销售额是: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委托加工应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扣代缴的消费税。所谓价外费用,是指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税法规定代垫款项中只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方可不作为销售额的组成部分:第一、承运者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第二、纳税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对于所得税来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 3.关于销售折扣与折让以及销售退回 销售折扣分为现金折扣和商业折扣。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销货方)为鼓励债务人(购买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减让;商业折扣是由于购买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销售方给予对方价格上的优惠。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税法在处理上述业务时,再次以“形式”为重心: (1)对于商业折扣,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是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2)对于现金折扣(税法中称为“销售折扣”),规定一律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后再计算增值税。 (3)对于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业务,包括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的销售退回,如果销售方已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购货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做账务处理的情况下,必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如果销售方已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可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票,将红字专用发票记账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不管其在会计核算上是否作冲减销售收入处理。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物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货方已支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货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也不得扣减当期的销项税额。 如果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销售方销售时未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已记录了会计收入,会计核算上应作冲减报告期(即上年度)会计收入处理。在流转税应税处理上,如果当初开出普通发票,也应要求对方退还发票或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冲减退货当期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即使当初未开发票,仍应冲减退货当期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不难发现,税法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销售方按减除折扣、折让或退货金额以后的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而购货方却按未减除折扣、折让或退货金额的原购货金额及其进项税款进行进项抵扣。 针对上述差异,企业应注意在将商业折扣、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冲减会计收入的时候,如果相关发票的开具、处理不符合税法规定,则不得冲减销项税额。 在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时,关于商业折扣能否从销售额中扣减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法规中规定了与确定流转税销售额相同的条件和方法,对不符合条件的商业折扣应作纳税调整。对于现金折扣和销售折让,可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折扣与折让”一行填列,对于销售退回,“国税发[2003]45号”文中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因此,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按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销售退回金额而非会计核算中的销售退回金额在该表“销售退回”一行中填列,上述二行金额均可在计算“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时减除。不过,由于新会计制度中取消了“销售折扣与折让”会计科目,因此在填报上述两行数据时,需要从当期“主营业务收入”账户记录中分析计算出正确的数额天“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扣除后,以净额直接填入“本年销售(销货)收入净额”一行。对于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会计核算中冲减了报告期(即上年度)的会计收入和销售成本,税法对此则不予确认。在纳税申报时,应相应调增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发生销售退回的本期,由于会计上不再确认收入和成本的减少,故应调减纳税。 4.关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如果纳税申报的计税依据(在此即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法定的方法核定其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而不以会计收入为依据。 在“国税发[1993]154号”文中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应按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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